第十三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技术服务机构等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交的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后,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
不符合其中任意一项的,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一)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申请表信息齐全、完整;
(二)有符合相关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且竣工验收消防查验内容完整、符合要求;
(三)涉及消防的建设工程竣工图纸与经审查合格的消防设计文件相符。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应开展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查验合格后方可编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六条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能力的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的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并形成意见或者报告,作为出具特殊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的依据。
提供消防设施检测、现场评定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意见或者报告及时反馈消防设计审查验收主管部门,结论应清晰、明确。
现场评定技术服务应严格依据法律法规、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等开展,内容、依据、流程等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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